2016年12月21日,WTO就臺灣地區訴加拿大對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單獨關稅區(即臺灣地區)碳鋼焊接管的反傾銷案(DS482)發布專家組報告(詳細內容,請參見WT/DS482/R)。
1.該案專家組作出以下裁決:
(1)加拿大未立即終止對經終裁裁定單獨傾銷幅度屬微量范疇的臺灣地區涉案出口商的反傾銷調查,違反了《反傾銷協定》第5.8條第二段的規定;
(2)臺灣地區未能有效證實加拿大基于普遍傾銷幅度的微量檢驗法而對傾銷幅度屬微量范疇的臺灣涉案出口商裁定單獨和普遍兩個傾銷幅度的做法違反《反傾銷協定》第6.10條規定;
(3)臺灣地區未能有效證實加拿大對初裁裁定傾銷幅度屬微量范疇的臺灣涉案出口商征收臨時反傾銷稅違反《反傾銷協定》第7.1(ii)款規定;
(4)加拿大對終裁裁定傾銷幅度屬微量范疇的臺灣涉案企業征收最終反傾銷稅的做法違反《反傾銷協定》第9.2條規定;
(5)臺灣地區未能有效證實加拿大對初裁裁定傾銷幅度屬微量范疇的臺灣涉案企業征收臨時反傾銷稅違反《反傾銷協定》第7.5條規定;
(6)加拿大對終裁裁定傾銷幅度屬微量范疇的臺灣涉案出口商征收最終反傾銷稅,違反了《反傾銷協定》第1條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VI:2款的規定;臺灣地區未能有效證實加拿大對初裁裁定傾銷幅度屬微量范疇的臺灣涉案出口商征收臨時反傾銷稅違反《反傾銷協定》第1條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VI:2款的規定;
(7)加拿大在本案關于產業損害和因果聯系的分析及終裁中將終裁裁定傾銷幅度屬微量范疇的臺灣涉案產品視作"傾銷產品",違反了《反傾銷協定》第3.1、3.2、3.4、3.5和3.7條的規定;
(8)臺灣地區未能有效證實加拿大未對印度涉案產品補貼影響和加拿大國內產能過剩影響這兩個因素做不歸因分析的做法違反了《反傾銷協定》第3.1和3.5條規定;
(9)加拿大基于任一涉案國合作出口商的涉案產品單一交易的出口價格與正常價值之間的差額最高值確定本案其他出口商的傾銷幅度及反傾銷稅率的做法違反了《反傾銷協定》第6.8條和附錄II第7段規定。
(10)加拿大對臺灣被調查及合作出口商的新型號或類型的產品征收超過本案調查中根據《反傾銷協定》第2條已確定的傾銷幅度的反傾銷稅違反了《反傾銷協定》第9.3條規定。
(11)加拿大通過不符合規定的可得事實推定臺灣涉案企業的新型號或類型的產品的反傾銷稅率違反了《反傾銷協定》第6.8條和附錄II的規定。
(12)加拿大因違反《反傾銷協定》第3.1、3.2、3.4、3.5、3.7、5.8、6.8、9.2和9.3條及其附錄II(包括第7段在內)規定的而違反了《反傾銷協定》第1條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VI條規定。臺灣地區未能有效證明其有關加方違反《反傾銷協定》第3.1、3.5、6.10、7.1(ii)和7.5條的相關主張方面,故未能證明加方違反《反傾銷協定》第1條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VI條規定。
(13)加拿大《特別進口措施法》第41(1)款(結合第30.1條和第2(1)款的規定)關于微量檢測法是基于反傾銷終裁裁定的普遍傾銷幅度(而非出口商單獨傾銷幅度)是否屬微量范疇的規定,不符合《反傾銷協定》第5.8條的第二段規定。
(14)臺灣地區未能有效證明加拿大《特別進口措施法》第38(1)款(結合第2(1)、35(1)和35(2)款及30.1條的規定)因為規定在普遍傾銷幅度大于微量上限的情形下,須對已確定單獨傾銷幅度屬微量范疇的出口商作出肯定性反傾銷初裁(即征收臨時反傾銷稅)而不符合《反傾銷協定》第7.1(ii)款規定。
(15)根據加拿大《進口特別措施法》第2(1)、35(1)、35(2)、38(1)和41(1)款及第30.1條規定,須對終裁裁定的傾銷幅度屬微量范疇的涉案產品征收最終反傾銷稅,上述條款不符合《反傾銷協定》第9.2條規定。
(16)臺灣地區未能有效證明加拿大《進口特別措施法》第2(1)、35(1)、35(2)、38(1)和41(1)款和第30.1條在最終導致對初裁裁定傾銷幅度屬微量范疇的涉案產品征收臨時反傾銷稅方面的規定不符合《反傾銷協定》第7.5條的規定。
(17)加拿大《進口特別措施法》第2(1)、35(1)、35(2)、38(1)、38(1)和41(1)款和第30.1條因被認定為違反《反傾銷協定》第5.8和第9.2條規定而不符合《反傾銷協定》第1條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VI:2款規定。臺灣地區未能有效證明加拿大《進口特別措施法》第2(1)、35(1)、35(2)、38(1)、38(1)和41(1)款和第30.1條不符合《反傾銷協定》第1條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VI:2款的規定,因上述條款已被認定未違反《反傾銷協定》第7.1(ii)款和第7.5條的規定。
(18)加拿大《進口特別措施法》第42(1)、42(6)和43(1)款及《進口特別措施條例》第37.1(1)款的規定導致,終裁裁定傾銷幅度屬微量范疇的涉案產品被視作"傾銷產品"納入損害和因果關系的終裁裁定中,上述條款不符合《反傾銷協定》第3.1、3.2、3.4、3.5和3.7條規定。臺灣地區未能有效證明加拿大《進口特別措施法》第42(1)、42(6)和43(1)款及《進口特別措施條例》第37.1(1)款的規定因導致初裁裁定傾銷幅度屬微量范疇的涉案產品被視作"傾銷產品"納入損害和因果關系的初裁中而不符合《反傾銷協定》第3.1、3.2、3.4、3.5和3.7條規定。
(19)加拿大《進口特別措施法》第2(1)、35(1)、35(2)、38(1)、41(1)、42(1)、42(6)、43(1)款、30.1條及《進口特別措施條例》第37.1(1)款在傾銷和產業損害終裁方面不符合《馬拉喀什協定》第XVI:4款、《反傾銷協定》第1、18.4條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VI條規定。因上述條款規定被認定為在傾銷和產業損害初裁方面未違反反傾銷條例第3.1、3.2、3.4、3.5、3.7、7.1(ii)和7.5條的規定,故臺灣地區未能有效證明上述條款不符合《馬拉喀什協定》第XVI:4款、《反傾銷協定》第1、18.4條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VI條的規定。
2.該案專家組認定臺灣地區基于《反傾銷協定》第2.2條和第6.10條提出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
3.根據《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3.8條的規定,在違反所適用協定項下義務的案件中,所采取的措施應被推定為自始無效或減損的行為。本案中,因案件爭議措施違反了《反傾銷協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和《馬拉喀什協定》的相關條款規定,該措施形成了針對臺灣地區的自始無效或減損的利益。
4.根據《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19.1條的規定,該案專家組裁決建議加拿大修改該案所采取的措施以符合上述協定項下義務的規定。